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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游客運管理若干規定

發布日期: 2018-12-29      瀏覽次數: 53257      打印

20123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9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游客運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201812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18

《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游客運管理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12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1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121

  第一條 為了適應海南全域旅游發展的需要,維護道路旅游客運市場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運服務質量,保障道路旅游客運安全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旅游客運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道路旅游客運,是指以運送進行游覽、度假、休閑、商務、通勤等活動的旅客為目的,由經營者提供旅游客運車輛和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線行駛,按行駛里程或者包用時間計費并支付費用的道路包車客運方式,包括包車客運和非定線旅游客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旅游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旅游客運管理工作。

  旅游、公安、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旅游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道路旅游客運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經濟特區內的道路旅游客運運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況。

  第五條 道路旅游客運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開、高效、便民、安全的原則,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旅游客運市場。

  第六條 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應當辦理商事登記,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取得營運證。

  申請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客運車輛:

  1. 車輛類型等級應當達到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標準規定的中級以上,其中高一級以上的車輛使用年限不超過八年,中級車輛使用年限不超過六年;

  2. 車輛技術等級應當達到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標準規定的一級技術等級;

  3. 車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應當符合營運客車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測量方法標準的相關規定;

  4. 車輛設施應當符合旅游客車設施與服務規范標準的相關規定;

  5. 客運車輛數量在三十輛以上且客位三百個以上。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固定辦公場所;

  (四)有符合規定的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經批準的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間應當具備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并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鼓勵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網絡化、品牌化經營。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本省相關規劃分階段、分步驟使用新能源汽車和清潔能源汽車。

  第八條 申請在本經濟特區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的,應當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注明在本經濟特區范圍內經營,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本規定實施前依法取得包車客運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的客運經營者,可以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經審核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應當為其換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并可以在原批準期限內在本經濟特區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

  第九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期限為六年到八年。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許可時,應當根據車輛技術和類型等級等因素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 禁止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的經營者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旅行社、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營運證的經營者租用車輛。

  第十一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在道路旅游客運經營期限內,應當擁有道路旅游客運車輛所有權,禁止掛靠經營、轉包經營。

  禁止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出租、出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第十二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向旅客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道路旅游客運經營。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需要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暫停經營的,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十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交回原許可機關;經批準終止經營的,由原許可機關注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六個月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道路旅游客運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注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營運證。

  第十三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規范經營:

  (一)對客運車輛和駕駛員進行統一管理和調度;

  (二)通過企業銀行賬戶統一進行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依法繳納稅費;

  (三)依法與所聘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為其足額發放工資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未經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統一調派,駕駛員不得私自提供道路旅游運輸服務。

  第十四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管理,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規定:

  (一)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三)依法對客運車輛、駕駛員、運營過程等進行安全隱患排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四)加強營運車輛維護、技術狀況檢查、定期檢測等安全檢查,確保車輛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不得載客運營;

  (五)按照相關規定報告道路旅游客運事故情況。

  第十五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不得聘用其駕駛客運車輛:

  (一)無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或者從業資格證件的;

  (二)運輸服務誠信考核不合格或者被列入黑名單的;

  (三)三年內有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的;

  (四)三年內有一個記分周期交通違法記滿十二分的;

  (五)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完全戒除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駕駛客運車輛的情形。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發現已聘用的駕駛員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調離駕駛崗位;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予以辭退。

  國家對駕駛員從事旅游客運經營有更嚴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道路旅游客運駕駛員在執行運輸任務前應當對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車輛帶故障運行,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駕駛員應當向旅客告知乘車的安全注意事項。導游應當配合駕駛員進行安全檢查,指導旅客做好系安全帶等安全防范工作。

  發生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情形時,駕駛員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報告危險發生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所屬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并可以要求承租人、導游和旅客配合處理,防止人員或者客運車輛受損失。發生人身傷亡等安全事故的,駕駛員、導游或者旅客應當立即報警,并向所屬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和相關部門報告,采取應急措施,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救助。

  第十七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鼓勵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共同建立道路旅游客運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抵御交通事故風險的能力。

  第十八條 道路旅游客運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據客運車輛的車型等級、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要素,合理制定價格。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賄賂承租人等不正當競爭的方式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

  交通、旅游部門應當引導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和承租人建立互信互認的費用結算方式。鼓勵道路旅游客運行業協會和相關旅游行業協會協商建立道路旅游客運運費結算方式。

  第十九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營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涂旅游客運標識和經營者名稱或者其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和駕駛員信息、監督投訴電話。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證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整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營運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換其他車輛,并不得加收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客運合同,明確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等運行計劃、服務標準、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客運合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中途擅自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不得擅自變更運行計劃和營運車輛。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未按照約定線路運輸增加運輸費用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支付增加的運輸費用。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擅自降低營運車輛等級的,應當退還多收的費用;提高車輛等級的,不得加收費用。

  旅行社和旅客經協商依法變更運行計劃的,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變更后的運行計劃提供運輸服務,所增加的費用由旅行社和旅客承擔。客運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鼓勵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利用物聯網、移動互聯網技術,為承租人提供網上租車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提供運輸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人格尊嚴及違反社會公德;

  (二)不尊重旅客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

  (三)擅自搭載無關的人員;

  (四)誘導或者安排旅客參加黃、賭、毒等活動;

  (五)刁難、毆打、謾罵旅客或者導游;

  (六)欺騙、脅迫旅客消費;

  (七)向旅客索要小費,收取旅游景區、飯店、購物場所、娛樂場所等經營者給予的財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和導游應當履行旅游客運合同的約定,不得擅自變更運行計劃;擅自變更的,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和旅客有權拒絕,并可以向有關部門和導游所在的旅行社舉報。

  承租人、導游和旅客不得向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提出危及行車安全、侮辱人格尊嚴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和行業規定的不合理要求。

  承租人和導游應當合理安排駕駛員的休息時間,禁止駕駛員連續駕駛超過國家規定的時間。

  第二十三條 導游和旅客乘坐道路旅游客運車輛應當遵守乘車安全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二)擅自操作或者破壞車輛及相關設施、設備;

  (三)搶奪車輛方向盤等干擾駕駛員正常工作影響行車安全;

  (四)毆打駕駛員等侵害駕駛員人身安全;

  (五)其他危害道路旅游客運安全的行為。

  導游和旅客有前款規定行為的,任何人有權勸阻和制止。造成危及行車安全緊急情況的,駕駛員應當停車處理,不得繼續危險駕駛車輛;駕駛員、導游和旅客可以對違法行為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為其客運車輛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載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并接入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動態監控平臺及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對駕駛員和車輛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及時向駕駛員發送提示信息,監督、糾正營運車輛超員、超速、疲勞駕駛等行為。

  衛星定位裝置數據應當保存不少于六個月,視頻監控裝置數據應當保存不少于三個月。

  第二十五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載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的維護管理,確保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破壞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不得惡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不得篡改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數據。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客運車輛的顯著位置張貼車輛視頻監控標識,提示旅客已經進入視頻監控區域。

  第二十六條 在旅游客運高峰期或者旅游客運運力不足時,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臨時調用符合以下條件的營運客運車輛和社會非營運客運車輛應急運輸:

  (一)車輛技術等級不低于二級;

  (二)已購買承運人責任險。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的應急調用車輛信息庫并公告臨時調用應急運輸車輛有關事項,擁有符合前款規定條件車輛的單位可以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其納入應急調用車輛信息庫,由承租人自行選擇租用。被租用的車輛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運行。

  駕駛員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從事應急運輸服務的單位不得聘用其駕駛應急調用車輛。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游、應急管理部門制定道路旅游客運服務質量標準。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道路旅游客運車輛的互聯網監管服務平臺,向社會公示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車輛和駕駛員信息,加強對道路旅游客運車輛運行狀態、通行信息和服務質量信息的采集,實行動態監管,提供便捷的公共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采取隨機抽查、定期巡查、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旅游客運信用管理,建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信用檔案,納入信用信息平臺,依法定期向社會公布,并依照有關規定對嚴重失信的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旅游客運價格的監測分析,每月定期發布相關價格信息,引導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合理定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旅游客運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旅游、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投訴電話、網站等,及時受理旅游客運投訴,并在投訴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投訴處理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交通、旅游、公安、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實行道路旅游客運資源共享,建立信息互通機制。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或者超越范圍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規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營運證的經營者租用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相關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間不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在整改期間不得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擅自暫停、終止旅游客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

  (一)允許掛靠經營或者轉包經營的;

  (二)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出租、出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的;

  (三)未對客運車輛和駕駛員實行統一管理和調度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駕駛員未經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統一調派私自提供道路旅游運輸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導游和旅客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運并限期整改:

  (一)未安裝或者擅自拆卸車輛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的;

  (二)未將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接入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動態監控平臺及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的;

  (三)破壞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或者惡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刪除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數據的;

  (五)使用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不能正常運行的客運車輛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四條 被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道路旅游客運經營者,二年內不得申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旅游客運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按規定期限處理投訴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本規定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在本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道路旅游客運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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